沼气安全警示标牌
1、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2、(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3、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4、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可以采用暗访、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5、严禁违规使用火种、违规处置火情。
6、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7、第五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8、(一)农民住房安全标准
9、(二)农村居民饮水安全达标
10、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11、有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和新农村建设理事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并能较好发挥作用。
12、第四章环境卫生
13、通过建设沼气改造厨房,有条件的地方使用液化气等清洁能源,沼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入户率达到50%以上。
14、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15、集贸市场内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处理。
16、(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17、每年开展一次卫生先进户、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评选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十星级文明户、五好文明家庭和好婆媳评选活动。
18、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公共场所美化工程。对公共场所进行美化提升,设计和铺设材料尽可能体现农村风情;全面整治村内沟渠,达到“流畅、水清、岸绿、景美”的效果;整治并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建设村民休闲场所。
20、居住人口较多社区或村庄通公交(班车),在路面条件允许、保证行车安全、符合群众出行习惯的情况下,有序推进港湾式停靠站建设。
21、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22、第三十六条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
23、液化气的分类:
24、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25、第二十一条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26、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27、第八章附则
28、农民生活方式健康、文明,无封建迷信活动。
29、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30、(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沼气安全警示标牌
31、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智能化管理队伍。
32、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33、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34、第四十条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35、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
36、(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37、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39、第二十条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40、第四十六条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营企业应当协助铁路沿线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机制,推动铁路沿线环境治理工作。
41、第五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以垃圾焚烧发电为主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
42、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符合国家标准。
43、二、环境净化标准
44、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45、第五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6、(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47、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48、道路亮化工程。村庄主次干道路灯设置间距合理,规格统一,美观整齐。
49、化气比空气重约2倍热值约24000大卡,天然气比空气轻约1倍热值约9000大卡,管道煤气比空气轻若是重油制气热值约6000大卡、煤制气(焦炉气)热值约4000大卡。
50、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51、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2、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第五章设施建设
54、严禁随意乱排沼液和粪污。
55、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56、自来水入户率达到90%以上。
57、第六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第二十九条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依照规划设计实施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5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60、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沼气安全警示标牌
61、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62、民用气是原料气提取过上述高价值成分后所剩余的液化气,可以直接做民用燃料来用。液化气质量的好坏:主要是看有无残液也气压,一般的气压在3-4个压力或者更高者气质较好。因为各地区炼厂产品都不一样,气质同样有差异。
63、第六章考核管理
64、第三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等作业。
65、(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66、第二十五条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67、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68、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堆肥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贮存设施、大件垃圾拆解设施、可回收物分拣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69、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70、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71、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72、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73、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74、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75、房屋及墙体外立面美化工程。对村庄空间外观影响视觉的外墙和屋顶等进行全面美化,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清除屋顶杂物,拆除屋顶违法或不雅搭建物,规范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安装,遮蔽或美化处理屋顶空调等设备,屋顶与墙面色彩协调美观。
76、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77、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78、河南省农村人居环境示范村标准
79、严禁裸露沼气池、化粪池、蓄水池,并应设立防护栏和明显的警示标牌。
80、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81、(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82、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83、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84、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85、第一章总则
86、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87、严禁把油、骨粉、棉籽饼和磷矿粉等加入沼气池、化粪池,以防产生有毒有害气体。
88、第四十八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89、(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90、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推荐采用“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方式,垃圾收集、倾倒和处理设施设置合理、运转良好,能够做到村内垃圾日产日清。
沼气安全警示标牌
91、(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92、一、道路硬化标准
93、第五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94、四、乡风文明标准
95、(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96、(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97、(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98、(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99、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100、(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101、第五十二条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站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102、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103、(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104、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105、第二十三条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106、第六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予以处分。
107、(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108、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109、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110、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111、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112、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建卫生厕所,厕所粪污应当优先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113、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114、第三章容貌秩序
115、(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116、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17、村庄道路两侧有雨污水管道或沟渠,配套建设集中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有条件的村庄建设雨污水分流系统,污水原则上采用密闭管道收集,污水处理设施满足需要,处理后污水出水水质应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一级B标准要求。
118、村庄绿化工程。村庄林木覆盖率达到50%以上,道路、庭院、村中空地和村周边宜林荒山进行全面绿化,见缝插绿,绿化树种搭配合理,常绿树种和花灌木所占比例在20%—30%之间,人均公共绿地6平方米以上。
119、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0、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沼气安全警示标牌
121、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122、第十九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123、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124、业主大会、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业服务管理规约、村规民约,对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就近处置和污水的排放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125、第五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126、严禁不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违规作业。
127、第四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运输、县(市、区)分类处置的方式,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有专人督促本组居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128、第五十四条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129、第十七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130、村内农户居住房屋无危险点、无安全隐患,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等住有所居。新建住房符合抗震防灾等设防要求。
131、无水冲条件的农户厕所大部分改建为无害化卫生厕所,公厕全部改建为无害化卫生厕所。
132、村庄主次干道通畅,通组通户道路硬化,村内道路形成路网,群众出行无障碍。
133、房前屋后美化工程。清理空心院落,改造为活动场所或绿地;消除房屋周边杂物;拆除违章和废弃建筑物,粉刷修饰与周围景观不协调建筑物;农户庭院和村内杂物集中堆放,不得占道和有碍观瞻。
134、(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135、积极开展生态文明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136、第五十一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137、严禁乱搭乱接电线、违规使用电器。
138、观察燃气灶上的那一圈燃烧小孔,液化气的很小,天然气的居中,管道煤气的很大;或看燃气灶或热水器上的标牌信息。
139、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140、(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141、(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142、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143、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144、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145、特种车辆无紧急任务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146、第三十八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147、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148、第六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149、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150、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沼气安全警示标牌
151、一般在燃气热水器的机身上的铭牌标贴都有写清楚燃气热水器所使用的气源种类的,在国内比较常见的有20Y液化气、12T天然气。
152、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153、严禁未经专业人员许可,打开并进入沼气池、化粪池等密闭场所作业。
154、养殖人员安全操作有从下几点
155、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156、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57、(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158、三、村庄美化标准
159、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160、严禁瞒报谎报迟报养殖场安全事故。
161、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62、(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163、严禁在无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进入沼气池、化粪池等密闭场所施救。
164、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165、(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166、村民法制观念强,无重大治安刑事案件。
167、(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168、第十三条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169、(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170、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农村饮用水水源得到有效保护,饮用水安全达标,自来水普及率普遍提高。集镇所在地、人口集中的社区或有条件的行政村实行集中供水。
171、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172、严禁未经安全培训的养殖人员上岗。
173、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17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75、(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176、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177、线杆美化工程。对电力线、广播线、电视线、通讯线等村庄内及周边线杆实施整理,尽量做到管线入地或确保线杆树立和线路拉设走向规范,能并杆则并杆,能隐蔽则隐蔽。
178、(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179、第五十条自然资源和城乡环境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或者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布局和建设公共厕所。
18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沼气安全警示标牌
181、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做好车辆投放日常维护、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以及废弃车辆回收等工作,采取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182、第三十二条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183、(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184、第三十条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体现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185、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186、(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187、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188、第三十四条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189、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190、第七十二条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1、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
192、第四十四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工作、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193、第七章法律责任
194、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195、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196、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197、第六十一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198、第三十一条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199、第二十六条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200、供城市居民使用的的液化气种类很多,主要有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和油制气)、液化石油气和沼气.
201、村民团结友爱、助人为乐、尊老爱幼。
202、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203、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